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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某甲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同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原习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6月9日以郑中检刑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孟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原习瑞、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孟某甲在担任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校长期间,负责某某学校征地事宜。2011年12月2日至8日,孟某甲分四次从某某学校领取征地款共计900万元,后将其中的800万元先后挪用归个人使用:1、2011年12月3日,孟某甲从某某学校领取征地款100万元,随后将该款全部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用于理财。经审计,用于购买黄金及贵金属的共计59540.04元。2、2011年4月,孟某甲向孟某乙个人借款70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等活动。2011年12月6日和8日,孟某甲先后从某某学校领取征地款200万元和500万元,存入莫某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将此7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以归还本人向孟某乙的借款。二、职务侵占罪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甲将某某学校征地款中的300万元资金给陈某使用。2013年3月20日,孟某甲指定陈某将一笔50万元的还款转入其开办的河南某某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公司日常等支出。三、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2012年左右,被告人孟某甲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一本。2013年4月26日,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扣。经认定,该两本证件为假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报案材料,证人孟某乙、周某、孟某丙、莫某、师某、陈某甲、苑某、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司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身为某某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身为某某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甲辩称:办理征地事宜系孟某乙个人委托其办理事宜,且学校的办学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中均未显示该项费用;转到其开办的某某公司账上的50万元是补之前其用自己的钱办理征地事宜的费用,且其个人账户上的钱和某某公司账户上的钱是混合使用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某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性质,且当时并未正式成立,孟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且没有挪用和侵占的行为,故所指控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孟某乙与被告人孟某甲协商办学,后孟某甲安排陈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州市某甲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甲学校)的资质,并于当年9月26日由孟某乙与某甲学校的法人代表马某某签订了转让法人合同书,之后便租用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的河南工业大学的房子作为办公地点,开始进行学校的筹备工作。2011年12月31日经郑州市教育局批准了将某甲学校变更为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了某某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2年2月9日郑州市民政局批准了某甲学校变更为某某学校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并颁发了某某学校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2011年年底,孟某乙与孟某甲再次协商注册成立一个某某学院(包含大专、中专),并由孟某甲负责办理征地手续。2011年12月2日,孟某丙按照孟某乙的安排,向某某学校出纳周某的个人账户转款800万元,当日周某从银行支取90万元现金后交给孟某甲,12月3日周某从银行支取100万元现金后交给孟某甲,12月6日周某从银行支取200万元现金后交给孟某甲,12月8日周某将500万元转入孟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孟某甲出具了900万的显示为征地费的收据。2011年12月3日,孟某甲向工商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00万元,在其存入该笔现金之前其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为18余万元,后孟某甲用该工商银行卡内的部分金额用以购买实物黄金及贵金属;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将700万元转入孟某丙账户用以归还其本人所欠债务;后孟某甲又筹措资金用于办理征地事宜。2012年8月至11月,孟某甲将征地款中的300万元资金交给陈某,2013年3月20日,陈某将一笔50万元的还款转入孟某甲开办的河南某某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该公司日常支出。2012年左右,被告人孟某甲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一本。2013年4月26日,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扣。经认定,该两本证件为假证。针对上述指控,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孟氏宗亲会认识了孟某乙,2011年夏天其同意与孟某乙一起办教育,经与孟某乙商量同意邀请其朋友陈某甲加入,一起办学的学校校名暂定为某某学院,某某学院由孟某乙投资举办,其和陈某甲负责学校管理,2011年9月其找到孟某乙要求先解决办公地点的问题,孟某乙让其找办公地点并由他出费用,陈某甲便在河南工业大学郑州中原路校区租了房子作为办学人员的办公地点,当时租房协议是其代孟某乙签的,是以个人名义与河南工业大学签的租房协议,学校一直没有进行招生工作,直到2012年12月份迁走还是一个办公地点,2011年10月份经陈某甲联系以1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家名为郑州某甲科技中专学校的资质,之后由陈某甲负责于2012年春节前后到郑州市教育局办理了学校法人和校长的变更手续,学校更名为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在2011年夏天开始筹办学校时孟某乙让其去郑州周边征点土地,以后用作新办的学校校区和其他项目,其便按照他的要求在郑州周边寻找一些可以征用的土地,在给孟某乙汇报后初步决定在东区征地,并由其具体经办,因为征地需要一定的费用到各个相关部门去协调,2011年11月前后孟某乙通过某某学校的出纳周某分几次一共给其900万元,其中有转账也有现金,其当时领钱时还写得有相关凭证,这些凭证由周某保管,这笔钱在单位怎么做的账其不知道,其只知道凭证上写的是征地,某某学校打给中牟县的征地报告是2012年11月份最终修改完成的,报告2012年11月份递到了中牟县政府办公室和中牟县招商局,这900万元征地款花出去的部分都是用来协调有关征地各方面的关系了,每个经办人都多少拿走了一部分征地款项用于协调关系,还有就是2011年12月3日周某给其一百万元征地款后其将这笔钱存在工商银行的账户里,之后用这些钱购买黄金产品投资了,其还用了七百万元还个人债务,后来其将这些钱补上之后用于征地了,其中其找陈某帮忙办理征地事宜并给过陈某300万元用来办征地的事,征地的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结果,陈某中间还过150万元的征地钱,陈某将其中的50万元转到某某公司的基本户账上,因为陈某说钱在她的公司的账户上,需要一个对公的账户好把钱打过来,其就把某某公司的基本户的账户给了她,陈某就把这50万元打到了某某公司的户头上,其他的100万元是还的现金,其在办理征地的事情中用了70万元自己的钱,这些钱是其垫的算在陈某没有还其个人的钱里面;其随身携带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都是假的,是其在去年或者前年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附近打了一个制假证的电话,花了500块钱做的,其做这些假证主要是为了去旅游景点免费旅游时用的,其不是军人,也没有参过军。2、被害单位郑州市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报案,证实2011年8月份孟某甲到其投资的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任校长,负责学校的行政、后勤、财务工作,2011年12月份学校以缴纳郑开大道路边960亩土地款、征地事由安排学校财务科出纳周某转到孟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500万元,并让周某给了孟某甲现金400万元,孟某甲在收到钱款后并未用于征地款项支付。3、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96号注册了一个某某投资公司,2010年的春天其在山东省邹某某的孟氏宗亲会上认识了孟某甲,2011年孟某甲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其借了700万元,后孟某甲建议其注册一个办学的资质,然后依靠办学的教学资质去办学校,2011年下半年孟某甲推荐收购某甲学校,并把某甲学校变更成某某学校,2011年下半年某某学校成立之后,其委任孟某甲担任某甲某学校的校长,2011年年底孟某甲再次建议其注册一个某某学院在郑东新区郑开大道征地,并由他办理征地的手续,孟某甲在某某学校担任校长期间主要负责某某学校的日常工作以及在某某学校的基础上组建某某学院,孟某甲的主要的任务是在郑东新区征地,孟某甲说需要900万元首批征地款,其先后将个人账户上的900万元转账到某某学校的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再由某某学校的财务人员将钱给孟某甲,并约定这900万元只是用于建设某某学院校区的土地征收,孟某甲征地时协调所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报销,仅协调征地时的招待费用在不到一年时间就给孟某甲报销了160多万元,后来在2012年的时候孟某甲对其说地征不下来了,钱都花了没法给其,另外其和其的下属企业、学校与香港某某集团没有联系或合作,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与香港利嘉集团进行联系或合作;另外还证实孟某甲曾向其个人借款700万元。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孟某甲对其说某某集团想要成立一所某某学校,让其帮他参与成立某某学校的筹备工作,2011年10月份孟某甲安排其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州某甲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资质,购买某甲学校资质之后孟某甲安排其负责相关变更的手续,2011年12月份经过郑州市教育局批准将郑州某甲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变更为某某学校,某某学校的法人是孟某乙、校长是孟某甲、其是副校长,其主要负责招生,孟某甲主要负责财务、行政、后勤和东区征地,孟某甲让其去联系一个某某学校办公的地方,其于2011年10月份联系到河南工业大学的宿教中心租用河南工业大学的宿舍楼*套作为某某学校的办公地方,但是没有直接签订租赁协议,后孟某甲去河南工业大学办理租赁事情,其看到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上签的是孟某乙的名字,盖的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的公章,专修学院是以50万元的价钱购买的资质,所以某某学校在租用河南工业大学的地方办公的时候就是用了专修学院的公章,2012年9月份某某集团董事长孟某乙又购买了郑州某某职业学院,孟某甲担任负责财务、后勤和人事的行政副院长,其担任招生、就业和继续教育学院的副院长,2013年1月某某学校搬到某某学院和该学院合署办公,某某学院征地的事其知道是孟某乙委托孟某甲具体办理的,具体怎么样办理其不知道,但是一直没有征来地,其曾经和孟某甲一起到中牟县后黑寨村联系过征地的事情,并预付了订金10万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1年10月份进入某某学校工作的,当时孟某乙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孟某甲是校长,某某学校有财务处、后勤、人事处、招生办公室、院办公室、信息中心、宣传科等部门,孟某甲每月四千元的工资由某某学校发,年底还有年终奖,他除了负责学校的管理工作外,还负责学校新校区的征地工作,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孟某甲对其说某某学校需要征地,他在与孟某乙沟通后,2011年12月2日孟某乙安排孟某丙把800万元打入其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当天其取出90万元现金后在某某学校的财务室将90万元现金给了孟某甲,孟某甲还说孟某乙给了他10万元现金,总计100万元现金,当时会计苑某也在场,孟某甲在征地凭证上签了字,2011年12月3日其从银行取出100万元现金后在某某学校的财务室将这100万元的现金给了孟某甲,在苑某在场的情况下孟某甲在征地凭证上签了字,2011年12月6日其从银行取出200万元现金后在某某学校的财务室将这200万元的现金给了孟某甲,在苑某在场的情况下孟某甲在征地凭证上签了字,2011年12月8日其将500万元转入孟某甲指定的账户,孟某甲在征地凭证上签字,孟某甲于2012年12月份离开了某某学校,孟某甲在学校任职期间某某集团给他一辆奥迪汽车供他使用,汽油费由某某学校报销,日常因公的招待费用由某某学校报销,其在某某学校从事出纳工作期间,还负责过孟氏宗亲会的现金账。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学校是某某集团下属的学校,2011年10月初其刚上班的时候还不知道该学校的名字,之后校长孟某甲说学校的名字是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科学校,但是名字需要变更之后才能完全定下来,所以开票报账时还要用郑州高等专修学院的名字,并且他说两个学校的名字都可以用,某某学校由财务室、院办公室、人事部、招生办公室、校后勤部、宣传部、信息管理中心等部门组成,校长是孟某甲,副校长是陈某甲,其是会计,周某是出纳,当时学校的主要工作是筹备,学校没有进行招生工作。到了2012年9月某某集团将其调到郑州某某职业学院从事财务工作,某某学校的办公地址在中原路河南工业大学校内,某某学校有两套账,分为内账和外账,全部的现金银行流水其记录的有一份,出纳周某记录的也有一份全部的现金流水,记录的具体金额是一样的,但是具体金额前面标明用途也就是摘要会有小的出入,内账的记账凭证其从2011年10月份记录到2012年的3月份,后来某某集团派其他人来记录,外账一直是由其来记录,在某某学校还没有正式命名前在某某学校账册里显示有名称为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和某甲学校的发票,按照财务制度在财务账册中应该有会计审核时的签字,而某某学校的财务账册中没有其的签字,孟某甲校长还让其整理过一份账目表格,其整理之后他还修改了一部分款项的用途,但是两份账目中所有款项金额是一致的。并附有相关账目表格。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某某集团资金进出,某某集团法人孟某乙对其说某某学校征地需要征地款,其便按照孟某乙的要求向某某学校出纳周某的中信银行的账户上转款,转款的次数、时间、每次的款数其记不清了,只记得转款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下半年,钱数应该在1000万元左右,某某集团和孟某甲之间有经济往来,某某集团给孟某甲大约一千万元,让孟某甲用这部分钱为某某学校征地,孟某甲征地是否经过授权其不知道。另外2011年4月份孟某甲向孟某乙借钱,其给孟某甲转了677.6万元,2011年6月30日孟某甲转给其100万元的本金和22.4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6日孟某甲又借走了100万元,2011年12月份,孟某甲将700万元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并附有孟某甲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孟某甲借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这张银行卡其没有使用过。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孟某甲说要用其的工商银行卡转一下钱,之后银行卡里转入了500万元,后来其按照孟某甲的要求将这些钱转到了孟某甲指定的一个账户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其在大河报上看到某某学校招聘信息,其看到某某学校孟某甲是学校校长。证人任某乙、王某丙、黄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学校工作时是孟某甲的司机,其知道某某学校在白沙镇黑寨村征地由孟某甲负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7月份其开始在孟氏宗亲会续谱办公室工作,孟氏宗亲会和某某学校都是某某集团的直属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机构,孟某甲只负责某某学校的工作,不负责孟氏宗亲会的工作。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某某学校的孟某甲和他学校办公室姓司的主任一起拿着两份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郑州市高等职业专修学院的相关办学资质证明给其,五月份司主任拿来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案)来找其,后来其单位审核整理了后拿来的这份报告,公安机关让其看的那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其单位出具的。并附有李某丙提供的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到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工作,学校的负责人是孟某甲,法人代表是孟某乙,孟某甲在某某学校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工作,2012年5月份左右,有人给其拿来一份别的学校征地、建校的可行性报告的复印件,要其比照这份报告做一份某某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报告做好以后孟某甲让其送到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做一下参考,设计研究院的人说这份可行性报告太笼统,其就把这份报告放到那了,大概在2012年9月份其按照孟某甲的安排到省委北院办公厅给卢秘书长送过一份某某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征地的请示文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向省委请示批准征地、建校,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其听孟某甲说某某学校和香港利嘉集团谈过合作的事情,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在孟某甲到某某学校当校长之后,征地建新校区就是孟某甲的主要工作之一,这也是学校的主要工作,这个学校的工作人员都知道。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左右其因生意上的事向孟某甲借款40万元,孟某甲向其工商银行卡转了账,2012年6月份孟某甲通过朋友找到其,是为了让其帮助他办理某某学校征地的事宜,并给了其130万元现金和7万元的健身卡和餐卡办理此事,后其将部分资金退给了孟某甲。并附有其提供的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孟某甲,后孟某甲说他需要在中牟县征两块地,一块用于制造新能源电池的工业用地,一块用于建某某学校的教育,还说他找的合作单位是香港利嘉公司,后孟某甲给了其一份准备与中牟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委托其办理某某学校征地事宜,还给了其140万元经费,工业用地征地的事与中牟县政府谈好了于2013年5月18日签用地协议,教育用地其已经找到郑东新区管委会主任,郑东新区管委会领导要求其递交可行性报告,大概是4月22日左右其就联系不上孟某甲了,其也不知道怎么办。并附有其提供的关于香港利嘉中牟县综合园区用地的请示、香港利嘉中牟县综合园区之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香港利嘉中牟县综合园区之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某某学校的孟校长曾找过其让帮他办理学校的征地事宜,其便委托王某丁办理此事。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六分院总工程师,2012年三四月份孟某甲拿过来两份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的相关办学资质证明,2012年五月份孟某甲派人送过来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案),经过单位的相关技术人员审核整理后就盖了章出了报告。并附有其提供的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案)、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孟某甲通过别人找到其帮他办理征地事宜,其便将香港利嘉集团的投资总监张俊裕介绍给孟某甲,具体的操作他们之间商量,其没有为孟某甲征地的能力,孟某甲借给其300万元是其向他借的钱,2013年3月份其通过商丘的工商银行转到孟某甲指定的一个公司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上50万元。并附由其提供的借条。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某某教育产业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3月20日一个叫陈某的给单位的基本户上打了50万元,孟某甲说是陈某欠他的钱,后其按照孟某甲的安排取出25万元现金,其中的18万元暂借给全国企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考试河南省管理中心,用于支付房租、办公用品等前期管理中心的筹建费用,剩下的7万元现金用于某某教育的日常办公费用以及某某教育的员工工资的发放,2013年4月7日其按照孟某甲的安排从某某教育中国银行账户取了3万元现金用于日常开销以及发了两个月的工资。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6月中旬其向孟某甲借了10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2万元,孟某甲将钱从他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到其的工商银行卡上一部分,还给了其三四十万元的现金,其用了一段时间,本金是其隔一段时间还一笔,最多的有三十几万,少的有十万八万,在2012年6月份前后还完了。并附有相应的银行明细。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孟某甲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在孟某甲电脑内提取到文档,并附有光盘一张及公安机关打印的相应文档。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姓名为孟某甲的军官证一本及军车驾驶证正副本各一本予以扣押。扣押的军官证和军车驾驶证正副本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军官证和军车驾驶证的照片,证实了孟某甲到案后对相关证件予以指认的情况。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证实了虞城县人民医院改造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开始改造,合同金额为4425.600616万元,并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情况。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于2011年参加的周口市教育局教辅图书招标活动,与孟某甲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中牟县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初香港某某集团前期通过王某甲与该局联系商谈的项目未正式与中牟县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7、中信银行的汇划来账回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孟某丙向周某转账800万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及单据,证实孟某甲从周某处先后收到900万元征地费的事实。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户名为莫某、师某、冯桂仙、孟某甲的账户的交易情况及黄金和贵金属交易情况。记账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工资表,证实了经孟某甲签字同意的院校自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记账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某某学校工资表,证实了经孟某甲签字同意的某某学校自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记账凭证、单据及收据,证实了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11日经孟某甲签批的部分经费报销的情况。国内收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陈某转款50万元至某某教育公司账户以及某某教育公司账户的交易情况。8、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某甲2011年12月3日转入100万元钱当天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为188543.11元,2011年12月16日转给孟某丙700万元后当天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为1741692.06元;(2)孟某甲各相关银行账户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最高存款日为2012年1月11日,当日余额为2135179.68元(含2011年12月3日孟某甲存入工行账号的100万元);(3)孟某甲2011年12月7日前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为1254483.14元;(4)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买卖贵金属及实物黄金共计收入42663325.34元,共计支出45353540.61元,共计亏损2690215.27元。9、转让法人合同书,证实了郑州某甲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转让的情况。变更申请书、会议纪要、郑州市教育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证实了郑州某甲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变更为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章程、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2012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证明了某某学校的注册资本为220万元,2012年度收入中未显示有900万元征地款,2012年度招待费为5351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郑州市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任职证明书,证实孟某甲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校长职务,负责学校的行政、后勤、财务工作。大河报社广告中心提供的2011年下半年某某学校在大河报刊登的招聘广告底件,证实了某某学校以某甲学校名义从事活动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证人周某辨认出孟某甲就是某某学校的校长;证人王某丁辨认出孟某甲就是某某学校的孟校长。11、中国人民解放军94371部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孟某甲军官证及驾驶证均为伪造。12、到案经过,证实了孟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了孟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就孟某甲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孟某乙称征地款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学校财务人员,并称给孟某甲900万元为首批征地款,活动费用另行支付,但该笔款项却是由孟某丙个人账户转账给学校财务人员周某个人账户800万元,且孟某甲在从周某处领取了890万元之后使用了其中的部分费用用于征地的协调事宜,另财务人员并未向孟某甲索要近900万元支出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是首批征地款,而是孟某甲所称的“征地协调费”,结合该笔款项始终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现在某某学校的申报材料中,在之后的验资报告及年度检查报告书中也未出现,而是记载在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的账目中,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某某学校所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孟某甲个人于2011年4月份从孟某乙处实际借款677.6万元,在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后又于同年8月26日实际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份孟某甲又领取了900万元的征地费用,在短短9个月的时间内其个人累计持有资金达到近1577万元,而截止到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买卖贵金属及实物黄金亏损了269余万元,结合孟某甲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3日先后用于偿还孟某乙个人借款利息等支出近400万元以及同年12月16日归还孟某乙个人借款的700万元之后,孟某甲个人持有资金仍应该有200万元以上,但孟某甲当天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仅为1741692.06元,同时孟某甲各相关银行账户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最高存款日为2012年1月11日的2135179.68元,另孟某甲还于2012年12月25日存入其持有的莫某的银行卡内现金10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银行存款并不能真实反映孟某甲个人所持资金水平,现有证据不排除孟某甲个人持有大量现金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孟某甲从周某处领取的900万元系某某学校的资金,也不能证明孟某甲用以归还孟某乙个人债务的钱款及用于购买贵金属和实物黄金的钱款是否系900万元当中的一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就孟某甲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孟某甲为了办理征地活动,将部分钱款支付他人用于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虽然证人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帮助孟某甲从事协调征地的李某甲某、王某甲亦是向孟某甲出具的借条,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从孟某甲处获得的300万元系民间借贷,同时因孟某甲可能持有大量现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为征地的具体花费,且陈某于2013年3月20日将50万元转账至孟某甲开办的公司后,孟某甲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是直至2013年4月26日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孟某甲仍然委托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征地事宜,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孟某甲从周某处领取的900万元系某某学院的资金,以及孟某甲仍然在办理征地事宜且双方并未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孟某甲所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对被告人孟某甲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洋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