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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刚与胡吉中,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刘春梅,胡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83号原告魏刚,男,1978年出生,土家族,现住黔江区。被告刘春梅,女,1976年出生,土家族,住黔江区。被告胡吉中,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黔江区。原告魏刚诉被告胡吉中、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天明、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中、刘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胡吉中、刘春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予以约定,自2014年6月至今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胡吉中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刘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吉中,刘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刚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吉中、刘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吉中、刘春梅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魏刚及案外人谢文昌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刚、谢文昌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00.00元)用于石柱工程款。双方协议按月息3分借。次月当日付息3000元,借1年。2013.9.10归还,借款人:胡吉中、刘春梅,2012.9.10。”原告就被告胡吉中、刘春梅向起所借5万元部分向法院起诉,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本院认为,原告魏刚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吉中、刘春梅向原告魏刚借款50000元事实,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吉中清偿该借款,主张被告刘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胡吉中、刘春梅系借款人,被告胡吉中、刘春梅应对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其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吉中、刘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魏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刘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中、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刚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吉中、刘春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