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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舵与梁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舵,梁松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舵,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陵川县人才市场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梁松江,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原告张舵诉被告梁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打了一支欠条,被告和我借钱的时候,和我约定每月给我利息1000元,至我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我利息1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支,内容:今借到张舵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4年1月4日梁松江,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42000元。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张舵提供的借条,被告梁松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松江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畴,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梁松江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松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舵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凌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