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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兆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灵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灵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青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亚太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凌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兆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郭兴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灵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亚太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兆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恒基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灵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遗漏灵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二)灵锐公司已按涉案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三)涉案合同的委托人为兆伟恒基公司,被委托人为灵锐公司,亚太公司与灵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亚太公司与灵锐公司的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灵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涉案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涉案合同,判决灵锐公司对涉案楼房享有销售权;3.判决亚太公司为灵锐公司提供销售涉案房屋所需的全部手续。”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或依法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灵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因生效判决的结果为解除涉案合同,再行审理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已无必要,生效判决不予审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亚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否定灵锐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事实,灵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就合同解除对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合同性质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委托人为亚太公司、转委托人为兆伟恒基公司、被委托人为灵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亚太公司以实际行为和本案诉讼明确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涉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灵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灵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