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宜臻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宜臻,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江宜臻,女,汉族。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宜臻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宁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宜臻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第X幢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宜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4555.2元;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宜臻支付不能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07.12元;本案仲裁费2361元由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宜臻合计人民币147723.32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宜臻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房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第X幢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15年3月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房屋已交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宁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