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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务农。2001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长北社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5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