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忠法民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守明与沈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守明,沈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148号原告成守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沈洪兵,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成守明诉被告沈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直林、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是被告孩子的老师。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62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女儿沈某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确实还欠原告36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由于被告未出庭,本合议庭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孩子的老师。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62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守明借款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直林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