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H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杨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96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