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户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户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开发区建行3楼。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负责人:王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挺。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京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户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4座),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3756.8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CJX9**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宝商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商渭河大桥中段时,与同向前方第三人张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F93**的中型客车尾随碰撞后,因惯性该车又与第三人刘少琼驾驶的陕A558**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第三人张建伟、刘少琼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认定陕CJX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1881元,陕AF95**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480元,陕A55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964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250元。随后,上述车辆在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7325元,并支出施救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三人张建伟、刘少琼驾驶的车辆相撞,并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第三人张建伟、刘少琼车辆维修费用5444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自己车辆损失21881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范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事发时,原告的驾照、行驶证和车辆没有经过审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原告的驾照、行驶证和车辆需经过审验,属行政管理范畴,未经审验在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成为认定民事合同效力或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确认在原告办理投保过程中,所出具投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不能认定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解释和释明,因此,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审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户挺保险赔偿金2897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6975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被上诉人驾照、行驶证和车辆审验都已过期未予审验,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指定驾驶人,本次事故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事故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准,不应依据鉴定价格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户挺答辩称: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合同上的指定驾驶人他也不认识,都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告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户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驾照、行驶证和车辆审验都已过期未予审验,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事故增加10%绝对免赔率等上诉理由,虽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承认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由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据此应推定上诉人就前述两份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指定驾驶人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具有预判性,且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单方确定也有失公平,物价评估部门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应是公平有效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宏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冯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