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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与被告王静雅、刘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刘红,王静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潘玲。被告刘红,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被告王静雅,女,汉族,1993年2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与被告刘红、王静雅信用卡纠纷一案。经审查,2013年11月案外人王辉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得批准,王辉于2014年12月2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被注销户籍,刘红、王静雅系王辉法定继承人。刘红、王静雅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辉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刘红、王静雅作为王辉的法定继承人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康支行并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的管辖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当由刘红、王静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