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张慧与石丙岗、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张慧,石丙岗,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房凯莉,于华正,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镇董家村。法定代表人侯桂芹,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慧,女,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生,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丙岗,居民。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北山前村。法定代表人石丙岗,董事长。被执行人房凯莉,女,居民。被执行人于华正,居民。被执行人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华正,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慧与被执行人石丙岗、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连海公司)、房凯莉、于华正、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区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在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债权1269143.47元提取至东港区法院,同时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债权1269143.47元提取至东港区法院。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不服,向东港区法院提出异议称: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与日照连海公司存在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东港区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要求其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东港区法院查明,张慧诉石丙岗、日照连海公司、房凯莉、于华正、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区法院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石丙岗欠张慧借款本金180万元,日照连海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将其对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1269143.47元债权转让给张慧,最终偿还的金额以张慧实际实现的债权额为准,剩余的尚未实际实现的债权额及借款本金530856.53元由石丙岗在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二、石丙岗欠张慧的上述借款的利息,由石丙岗在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三、日照连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凯莉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华正和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石丙岗负担。东港区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16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东港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日照连海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被执行人日照连海公司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供应制动器分泵,至2014年6月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订单给甲方及时供货,甲方收到货后开具入库单,乙方每月20-25日根据甲方开具的入库单开具发票,甲方在次月底之前付清质量保证金之外的货款。但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被执行人日照连海公司货款1269143.47元。日照连海公司多次将对账单交给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对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也未再付款。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前,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东港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日照连海公司在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债权1269143.47元。东港区法院认为,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对被执行人日照连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因此,东港区法院可以对该债权予以执行。如果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执行的债权数额与转让的债权数额不符,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债权暂缓执行,并另行依法确认,待该债权数额确认后再行处理。因此,驳回了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异议。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日照连海公司与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不能确定。日照连海公司与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质量纠纷,虽经多次退货处理,但仍有部分货物纠纷未处理;在日照连海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账目中,多次重复记账,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不对日照连海公司负有债务;日照连海公司因与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存在纠纷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日照连海公司申请撤诉,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莲商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二)日照连海公司与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实体纠纷,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当对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撤销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和(2015)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采购合同、技术服务与质量考核协议书、收款凭证一宗、增值税发票一宗、退货单和退货明细一宗、财务明细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张慧辩称,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与日照连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产品质量纠纷在日照连海公司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开具发票前已经圆满解决;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向东港区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欠日照连海公司货款1269143.47元;日照连海公司起诉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后撤诉,不代表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在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债权进行了保全,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欠日照连海公司货款1269143.47元。东港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日照连海公司辩称,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与日照连海公司的产品质量纠纷已经于2014年9月前处理完毕;日照连海公司的账目证明不存在重复记账的问题;日照连海公司起诉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在其与张慧的案件中,将债权转让给了张慧。东港区法院裁定驳回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异议正确。经审查查明,张慧因与石丙岗、日照连海公司、房凯莉、于华正、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0月8日向东港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东港区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1048-5号民事裁定,将日照连海公司所有的在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的债权(货款)1269143.47元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3日,东港区法院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东港区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165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慧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东港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港区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在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所有的债权1269143.47元提取至东港区法院,并于2015年1月9日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另查明,2009年以来,日照连海公司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供应相关产品。2014年3月12日,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与日照连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日照连海公司向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供应相关产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对此,日照连海公司称其与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自2014年6月以来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日照连海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能确定,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法院对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实体审查,执行法院亦不得对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强制执行。东港区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系对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东港区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青州祥和制动器公司所提异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