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尧志康、黄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尧志康,黄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建国。被告尧志康。被告黄晓琼。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尧志康、黄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志康、黄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尧志康及黄晓琼夫妻因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尧志康将两次借款合并在一起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长期离开家里,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被告尧志康、黄晓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尧志康、黄晓琼(两人于1995登记结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建国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同年9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尧志康将两次借款合并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找两被告还款,均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果。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派出所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尧志康、黄晓琼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虽然只有被告尧志康一人,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2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系被告尧志康、黄晓琼两人的签字,故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500元,因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志康、黄晓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尧志康、黄晓琼支付175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审 判 员 钟绍华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华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