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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系村邻,两家因宅基地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在骑电瓶车上街的路上与被害人张某丙儿子张某甲再次发生冲突,随后两家人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孙某甲从家里拿出木棍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丙及其妻子郭某甲经鉴定,郭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丙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系村邻,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之子孙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之子张某甲在阜南县曹集镇焦台村张某丙门前路上发生纠纷并互殴,随后双方家人参与其中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甲从家中取出铁锹柄击打被害人张某丙及其妻子郭某乙致张某丙右侧第10及11肋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郭某乙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郭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张某丙、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14日,经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087号、第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丙、郭某乙陈述,证人孙某乙、李某、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王某、刘某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达轻伤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铁锹柄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炳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远志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