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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传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袁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传兵,袁一,东阿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一(袁厚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S324省道路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传兵驾驶本案车辆发生双方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有悖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聊城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由聊城仲裁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传兵以受被上诉人袁厚一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受到伤害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阿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但该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张传兵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不适用该合同约定管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东阿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阿县,故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传兵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第三者,应在实体审查中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