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礼平、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礼平,孙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春霞。被告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十亩田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礼平。被告张礼平。被告孙秀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霞诉被告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礼平、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 立 国代理审判员 傅 安 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