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女,23岁(199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毛×伙同金华(已决)在本市860路公交车天通苑北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乘客吴×上衣右下兜内KAVA牌A9型手机1部(购买价格人民币800元),后逃逸;同日20时许,被告人毛×伙同金华、罗祥华(均已决)在本市985路公交车天通苑北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乘客崔×上衣右兜内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5元),后被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荆×、朱×的证言,被害人吴×、崔×的陈述,同案犯金华、罗祥华的供述及判决书,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