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国来、张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来,张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袁海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兆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云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来,农民。被告:张国庆,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海曼,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来、被告张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袁海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国来、被告张国庆、被告袁海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云涛,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国来驾驶冀B×××××/冀H×××××挂牌号重型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28公里处时,与前方赵国军驾驶的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货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国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2010元、公估费600元、施救费4000元、货物损失16200元、公估费810元,以上共计3362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国来、张国庆、袁海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国来驾驶的冀B×××××、冀H×××××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以被告张国庆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因冀H×××××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我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投保金额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数额鉴定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来驾驶的冀B×××××、冀H×××××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以被告袁海曼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由我公司与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按投保金额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张国来驾驶被告张国庆、袁海曼所有的冀B×××××/冀H×××××挂牌号重型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28公里处时,与前方赵国军驾驶的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货车相刮碰,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国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国来驾驶的冀B×××××、冀H×××××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冀B×××××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H×××××挂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及货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12010元、豆粕损失16200元、另支付评估费141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336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第13020562014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两份),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赵国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张国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国庆行驶证、袁海曼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来驾驶冀B×××××/冀H×××××挂牌号重型货车,与赵国军驾驶的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货车相刮碰,致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来驾驶冀B×××××/冀H×××××挂牌号重型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投保数额的大小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系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支出的必须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1620元的20/21,即30114.29元;以上共计321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1620元的1/21,即150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国来不赔偿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被告张国庆不赔偿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被告袁海曼不赔偿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