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尚钦与吴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钦,吴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林尚钦。委托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国。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林尚钦与被告吴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尚钦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尚钦起诉称:原告经营啤酒批发生意,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啤酒。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全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尚钦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全国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吴全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全国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全国结欠原告货款2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吴全国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全国结欠原告货款208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全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尚钦货款2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林尚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林尚钦负担12元、吴全国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