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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一×、陈彬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彬,无职业。2006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令春,无职业。2007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二×,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乐,无职业。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邢璐,无职业。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无职业。2002年8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三×,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戴超,无职业。2008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洪祥,无职业。2007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2日恢复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何春景,被告人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案发前系天津市河北区寿安街天津市保航劳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因生意问题与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与寿安街交口的大亚国际旅行社经营者李炎、董岩等人(均另案处理)产生矛盾。期间被告人王一×多次找高××,请求帮忙找人“协调关系”。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一×通过高××联系到被告人陈彬,并告知其与大亚国际旅行社之间的矛盾,后被告人陈彬纠集被告人李乐,被告人李乐纠集被告人邢璐、韩××以及王鹏(另案处理)。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彬等五人在被告人王一×带领下来到大亚国际旅行社,双方产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王一×被对方人员控制,期间,被告人陈彬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曹令春携带枪支到现场,意欲斗殴,王鹏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二×、王三×、戴超携带镐把到现场,被告人曹令春纠集被告人赵洪祥驾驶汽车到现场。当日17时许,上述人员与大亚国际旅行社一方的李炎、董岩、濮鑫、甘泉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与寿安街交口马路上,持警棍、伞把、甩棍等工具斗殴,被告人陈彬、曹令春在斗殴中持枪威胁对方,斗殴中致对方濮鑫受伤,造成濮鑫头部外伤、左肩背腰部外伤、左腘窝外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认定,濮鑫头部及肩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分别离开现场。被告人王一×欲返回保航劳务服务中心途中,被大亚国际旅行社一方多人围住对其殴打后带至该旅行社房间内,致被告人王一×受伤,造成王一×1、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双);鼻中隔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2、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上臂软组织挫伤,10×9平方厘米。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一×鼻中隔、鼻骨、上颌骨额突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鼻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彬、曹令春、赵洪祥返回现场欲救出被告人王一×未果,被告人曹令春朝天开枪射击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当日,双方当事人分别报警。被告人王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韩××、邢璐、曹令春、王二×、李乐于201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彬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洪祥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三×于2013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超于2013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甩棍一根、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曲××、张一×、高××、陈××、杜××、傅××、张二×、邢××、董××、都××的证言,同案犯董岩、濮鑫、李炎、冷剑、安福江、甘泉、赵鹏、刘卫强、李志、张春林的供述,伤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3]第2741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信息表,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彬、曹令春、李乐、邢璐、韩××、戴超、赵洪祥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陈彬、曹令春、王二×、李乐、邢璐、韩××、王三×戴超、赵洪祥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一×因业务矛盾通过他人联系到陈彬等人去大亚旅行社协商未果,陈彬与对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陈彬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王一×未能有效予以阻止,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双方多人持械斗殴,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王一×作为整个事件的引发者,依法应对案件后果负责,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彬、曹令春、李乐分别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邢璐、王二×、韩××、王三×、戴超、赵洪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分别对被告人邢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二×、韩××、王三×、戴超、赵洪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彬、曹令春、李乐、邢璐、戴超、赵洪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虽应对全案的后果负责,但其在整个事件中被大亚旅行社的人员控制,并未直接纠集他人,也未直接参与斗殴,故其在此次斗殴过程中作用较轻,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予从轻处罚。另考虑王一×在此案过程中被对方殴打致轻伤,且历史上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辩护人所提王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案发当日王一×没有主动纠集他人,当天的目的是解决双方生意问题、事发后王一×对李炎进行过阻止、王一×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被告人曹令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王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李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邢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人王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赵洪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甩棍一根、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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