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苗桂英与李小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桂英,李小龙,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56号原告苗桂英。被告李小龙。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法定代表人崔峻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原告苗桂英与被告李小龙、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桂英与被告李小龙、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李小龙骑电动车在本市东城区磁器口西辅路向西行驶中,突然向右猛拐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手臂骨折。后原告报警并去北京医院就诊,住院5天,第二次原告又去积水潭医院就诊,住院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实际支出3万余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按每月2000元,共计三个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龙辩称,12月16日我与原告在磁器口西辅路从东往西行驶,当超过原告三米远的时候我向右拐,原告自己摔倒,我并未碰到原告,因此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当时李小龙骑电动车传送邮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的车辆没有碰撞,原告系自行跌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李小龙有关,故我们没有责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龙分别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在本市东城区磁器口西辅路上,大约11时左右,李小龙超过原告约3米时从原告左前方向右转弯,其右后侧正在直行的原告躲闪不及跌倒在地,后李小龙将其扶起。当时原告报警,崇文门派出所民警向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到北京医院就诊,住院5天,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住院4天,被确诊为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后亦为伸肌腱断裂陈旧性),治疗中原告自付医疗费3万余元。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崇文门派出所分别向原告及李小龙进行的询问笔录,其记录二人所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情况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为女儿看孩子,女儿每月支付2000元,亦未提交证据,现其要求赔偿3个月误工费6000元,被告亦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住院病案、结算章、病历、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李小龙在行驶中转弯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其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并划分责任后予以判定。被告李小龙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规则考虑,被告李小龙在行驶中超过原告后欲向右转应首先靠右行驶,且其转弯时应警示后方并保证直行车辆安全,然而其在原告左前方即向右转行,致使后方原告躲闪避让不及跌倒摔伤,对此,被告李小龙存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骑行中应有注意前方路况,谨慎安全行驶和妥善处理突发危险的义务,其在李小龙后方约3米远且未与李小龙车辆碰撞情况下未能及时妥善避让,对此也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和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其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病情考虑亦属请求合理,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其所述为女儿照顾孩子且获每月薪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桂英医疗费六千元、营养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苗桂英已交纳),由原告苗桂英负担一百七十九元,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虹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