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尉犁县罗布淖尔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尚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犁县罗布淖尔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尚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尉犁县罗布淖尔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布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思,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罗布淖尔公司诉被告张尚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布淖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4日之前还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尚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4日之前还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尚思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和(领)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尚思向原告罗布淖尔公司借款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尉犁县罗布淖尔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