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金波与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波,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黄金波。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惠民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金波与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轧辊。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87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2875元。原告提供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黄金波加工费贰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正(¥22875.00)具欠人: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杜承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22875元,且上述欠条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加工费22875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波加工费2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