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委托代理人:曾旗心。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德惠。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卓德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赖文、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代辉、曾旗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鹿原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在中江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生猪,贷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用被告鹿原公司所有位于中江县黄鹿镇前进街4010.77㎡、土地7734㎡作抵押担保。被告鹿原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中江县信用联社贷款13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生猪,贷款于2010年11月19日到期,该笔贷款用被告鹿原公司位于中江县黄鹿镇前进街房屋1360.98㎡、土地2571.13㎡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230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鹿原公司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农信高抵借字(20050516)第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鹿原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3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鹿原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自字第005**号、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江国用2001字第黄鹿004号。并分别于2005年5月16日、2005年5月23日对抵押的房屋所权、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中江房自他字第(05)08号、中江他项(2005)字第282-2460号。2006年5月9日,被告鹿原公司与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鹿原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鹿原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房自字第03060号、03062号、中江房权证自字第005**号、01236号、01237号、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98黄字第021号、055号、江国用99黄鹿字第06号、07号、08号。并分别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11日对抵押的房屋所权、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中江房自他字第(06)06号、江他项(2006)字第151-7042号。2007年11月7日,被告鹿原公司以收购生猪为由向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000000.00元。同日,被告鹿原公司与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鹿原公司向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生猪,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30%加收利息。当日,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鹿原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元,被告鹿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执行利率均与《信用借款合同》一致。2007年11月20日,被告鹿原公司以偿还借款为由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借款1300000.00元。同日,被告鹿原公司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鹿原公司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农信高抵借字(20050516)第01-1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利息,本合同按农信高抵借字(20050516)第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当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鹿原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0元,被告鹿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均与《信用借款合同》一致,借款用途为收购生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鹿原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结付利息。2011年11月10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鹿原公司签收了原告向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2‰从借款之日始计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2‰加收30%从逾期之日始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原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鹿原公司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属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原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属中江县永太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分别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300000.00元、1000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鹿原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并从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鹿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3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7日始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0日始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2‰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76‰(11.52‰+11.52‰×3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76‰(11.52‰+11.52‰×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鹿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