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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筛银与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筛银,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832号申请执行人徐筛银。被执行人陈建明。徐筛银与陈建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建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筛银货款152990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80元,由陈建明负担。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车辆、房产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靖江市泰和御水湾御峰1幢906室房屋一套(因该房产价值远超本案标的金额,本院暂未予处置),冻结被执行人陈建明工资(半年提取一次),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邹江川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伽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