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28号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系西安绕城高速汉城服务区南区超市收银员。2014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刘某窜至该服务区宿办楼四楼,见402宿舍房门未锁,遂溜入室内,盗走刘某的海信牌手机一部、全朋勃的棕红色旅行箱一个,箱内装有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DVD碟机一台及对讲机、手电筒等物品。经鉴定,海信牌手机价值46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20元,DVD碟机价值2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2、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刘某再次窜入该楼,见404宿舍房门未锁,遂入室盗走王某某的金正牌DVD碟机一台。后经王某某索要,刘某将所盗碟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碟机价值340元。3、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某再次窜入该楼,见401宿舍房门未锁,遂入室盗走林某某的棉皮鞋一双、空加油卡三张及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当其再次进入该宿舍准备行窃时被宿舍员工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棉皮鞋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棉皮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过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本单位同事宿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指控其盗窃王某某60元现金的情节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