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启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启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大厦1007号。法定代表人傅德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启红。(未到庭)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启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启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签订编号为ZJ130515012A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7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时间三年,分36个月归还,用于购买浙G×××××别克牌汽车一辆,并用该车作抵押,同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启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三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被告刘启红双方又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用该车做反担保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按约发放上述申请的贷款。刘启红在还款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贷款多次逾期,且再无归还之意,经原告及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10月23日止,刘启红尚欠银行贷款金额109545.60元。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反担保协议》约定,该欠款已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代为偿还。《反担保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被告必须支付原告20%违约金,计21909.1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启红归还原告代偿款109545.60元,以及违约金21909.12元,合计131454.72元;2、原告对抵押物浙G×××××别克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待证贷款购车抵押成立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待证被告拖欠金额、原告代偿还款的事实;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协议》各1份,待证原告代偿依据、证明和反担保、违约金的事实;6.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明书各1份,待证贷款购车、登记抵押权人的事实。被告刘启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启红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归还购车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启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支付了代偿款109545.6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启红以其所有浙G×××××别克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9545.60元,并支付违约金21909.12元,共计131454.72元。二、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启红所有浙G×××××别克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