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住上杭县。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涂坊镇大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易南斗。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江山乡双车村梅花山保护区云山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易南斗。被告黄兆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碧玉,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雪英,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云媛,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流贷(2014)第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以及每月20日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抵(2013)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黄兆崇;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个保(2013)第005-008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保证人为易南斗、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保(2014)第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等条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黄兆崇、张碧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抵(2013)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兆崇、张碧玉共有的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资金路六巷11号的房产为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111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兆崇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所的手续。2014年1月1日,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保(2014)第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8日,易南斗及被告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分别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924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924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兆崇、张碧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紫金路六巷1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对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担保决议、同意抵押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签约重要提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本院据此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黄兆崇、张碧玉自愿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中的1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对被告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92400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按月利率7‰计算;从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兆崇、张碧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紫金路六巷1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借款111万元范围内)。三、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对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志 银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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