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号原告石某,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石某与被告安某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二被告在我开的农机商店赊购一台18型号铲车和一台玉米脱粒机,总货款64800元,当时给付车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又支付7000元,尚欠378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欠款37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安某某、安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安某某、安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