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刘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16日刘某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行驶至沙坪坝区西南医院体检中心路段的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的SONY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杨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照片,称该人有扒窃嫌疑。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无法确认刘某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及其扒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8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辩解,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5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刘某提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证属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