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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宏太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梁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7号原告梁宏太,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宏秀(原告之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爱玛裕家具购物广场职员,住北京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彭科,男,北京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友航,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干部。第三人梁春亮,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梁宏太(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春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宏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科、第三人梁春亮(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门政决字[2014]2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7号院宅基地原为梁巨林所有。梁巨林去世后,其妻子与任成明再婚。后任成明于1991年2月7日将该处房产卖予原告之父梁春先,该房屋与第三人所有位于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9号院房屋东西相邻。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均为老宅基地,交界处有老院墙和流水通道。院墙为梁巨林家老西墙,老墙南北走向,由双方平齐的北墙至第三人的东房北墙止,长约7米。双方以老西墙外沿为界,墙东面包括老院墙为梁巨林家所有,墙西面为第三人家所有。第三人东房与梁巨林西墙之间则为双方公用排水通道,宽约0.4米,双方以通道中心为界。梁巨林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至原告时,现状未发生变化。第三人家由北向南紧邻老西墙的是长约6.2米,高约0.4米,宽约0.2米的圈地基,其中北房东侧棚房的东房檐正位于圈地基上。原告于2005年对院落进行翻建,拆除了老西墙,占用老西墙的流水通道中属于自家权属的0.2米部分建成西房西墙,新垒的西院墙部分向西位移,占用圈地基宽约0.055米,长约2.46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圈地基永归第三人所有。2012年原告改建大门口时,将新建的北房西墙北段约2.18米长又向西位移0.1米,将墙体建在了圈地基上、北房东侧的棚房房梁下,第三人因此提出了权属争议调处。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764-2010《��籍调查技术规程》中宅基地使用权界址线的设定“相邻两户的场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现决定: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圈地基的使用权按双方所立字据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3、签订于2005年6月2日的《字据》;4、第三人绘制的建筑图;5、2012年11月2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的《申请》;7-8、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9、原告之父购房房契;10、原告与第三人民事诉讼期间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调查时制作的《现场图》;11、院落照片一张;1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包括对第三人、证人梁×1、梁×2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笔录;1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现场勘测后制作的《房地平面图》;14、证人任成明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15、证人梁×1、梁兴旺、梁宏年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进行调查,认定事实的情况。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申请延长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办理时限》、京国土门函[2014]328号《关于征求(代拟稿)意见的函》、门政法函[2014]75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梁春亮与梁宏太宅基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法律意见》、京国土门文[2014]33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关于处理梁春亮与梁宏太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请示》、门政决字[2014]2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签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原告诉称,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7号院系原告之父购买,与第三人相邻。2005年原告翻建时,西房自家的20公分水道改为墙体,水从自家房顶流入自家院中。大门和院墙地基没动,墙体自原地基而建,只是西门和大门口之间的院墙南段半匹墙体倾斜了,挡住了第三人家东房流水。为此,双方立了字据:西院墙,墙的斜半匹占了第三人的圈地基,圈地基永归第三人所有。2012年,原告再次翻建,为避免纷争和麻烦,原告拆除了字据中所指的院墙斜半匹,露出原地基后,把墙体恢复到原地基上。但第三人仍以上述字据为证向被告��求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且第三人要求确认原告家,大门楼西墙水道和西院墙北端地基,部分属于第三人所有,不符合证据要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两次修建中,除字据所指的院墙,墙的斜半匹外,其余墙体均修建在其原地基上,原地基始终没有动过,现仍有原地基界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有误,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门政决字[2014]2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日书写的《字据》,证明该字据不能作为大门楼确权依据;2、北京市门头沟清水镇台上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出具的《梁春亮房屋四至证明》,证明两家原始界石分明;3、梁春先购买房屋契约;4、原告与第三人家原始地基及房屋现状照片;5、原告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证明东边是原告宅���地、西边是第三人宅基地,大门口和圈地基是紧挨着,应用老界石区别原始的权属状况。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所立字据中载明“圈地基永归梁春亮所有”,说明双方对于圈地基的使用权已经作出了约定,不存在院墙斜半匹拆除字据失效的逻辑。且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数据等能够证明原告侵建的圈地基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所作被诉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书。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由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产,是1991年由原房产所有人任成明卖给梁春先的,从前界限分明,没有争议。原告和第三人的房产均为老宅,2005年所立的《字据》是在以老宅建筑物分界线的基础上写的,被告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已经多次现场查看并经过了详细的走访调查,另外原告的原房产所有人任成明可证明两家的老宅分界线,及原告在后来两次修建的墙体和排水管道都已超界侵占了第三人的房屋和圈地基,并对第三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日所立《字据》;2、任成明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占了第三人圈地基20公分,2012年原告没有全部将侵占的圈地基墙面拆除,2015年再次建房时原告占第三人圈地基10公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经审理查明: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7号院系原告之父梁春先于1991年2月7日购买自任成明,该房屋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9号院房屋东西相邻。2005年,原告家翻建房屋时,因圈地基使用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经调解,原告之父梁春先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2日立有《字据》一份,其中载明,因梁春先家垒西院墙,墙的斜半匹占了第三人的圈地基,所以第三人的东阁龙的水必须从梁春先的西院墙流过;因此,梁春先本人并包括他全家必须自愿让流,圈地基永归第三人所有。2012年,原告再次修建房屋时,又因宅基地使用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遂于2014年3月3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以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3月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向原告下发《答辩通知书》,通知原告就第三人申请与其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提交答辩。但原告未提交答辩书。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询问了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经批准延长办案时限60日。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达成调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拟定了调查处理意见,并报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维持原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答辩,经调查询问并经批准延期,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相关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本案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基于调查询问、现场勘查、收集原房屋所有权人证明等方式,认定争议双方老宅基地及原告两次翻建占用第三人圈地基的情况,被告对于证据的搜集认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认为梁春先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字据》现已无效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该《字据》系原告之父与第三人在证明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双方明确约定圈地基永归第三人所有,现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字据》违法无效,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上述《字据》为证据,依据《地籍调查技术规程》的规定作出本案决定并未违反相���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其在两次修建中,除《字据》中所指的院墙、墙的斜半匹均建在原有地基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之父梁春先购买房屋契约、任成明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现场勘查情况,原告新建墙体向西位移,应属于侵占第三人的圈地基。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宏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宏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