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738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丰南区,但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该区属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唐山市丰南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