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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甲与彭乙、吴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甲,彭乙,吴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彭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乙。被告吴乙。法定代理人彭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花,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乙、吴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家琛、被告彭乙、吴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追加原告彭甲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彭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家琛、被告彭乙、吴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彭甲诉称,王某某为被告彭乙的母亲,被告吴乙的外婆,原长期居住在外省。2011年初,考虑到年龄渐大、子女照顾,遂决定把在外省的房子出售后在上海购置房屋。经中介介绍,王某某拟打算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X号车位,但因王某某已经退休无法办理商业贷款,遂与被告彭乙商量,委托彭乙以自己名义代王某某购买房屋、办理贷款,所有购房款、贷款还款、税费均由王某某支付,房屋由王某某居住、处分,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主张权利。此后,彭乙、吴乙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并登记为权利人,王某某也支付了购房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一直居住在此。2014年开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有多名子女,遂拟将贷款全部还清,将房屋转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却拒绝。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X号车位归王某某所有。此后彭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彭甲系王某某的丈夫。同时,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X号车位归王某某、彭甲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彭乙、吴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房屋、车位确实是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贷款也均由原告偿还。当时因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需要而使用被告的名字购买,同时也协商确定该房屋将来由被告继承,遂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原告反悔,被告不予认可。且房屋、车位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不动产权利应以登记为准,故被告为房屋、车位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被告彭乙系其中之一。彭乙与案外人吴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乙系二人之子。2011年1月20日,王某某(甲方)、彭乙(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委托购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了退休后居住在上海,需要在上海购置一套二手房,但因为无法办理商业贷款,故委托女儿彭乙以乙方名义购买并办理房贷;目前甲方通过中介公司看中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包括车位)的一套二手房,并与房东就房屋买卖价格和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现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替其签署购买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银行按揭贷款,其中所涉的所有购房款、税费、中介费等一切费用都由甲方承担,以后的按揭贷款也由甲方负责偿还;该房屋实际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自由选择居住、出租、买卖等方式,乙方不得干涉,乙方也不得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随意处分该房屋,日后甲方若要分配该财产由甲方决定,乙方不得干涉。落款处,甲方由王某某签名,乙方由彭乙、吴甲、彭乙代吴乙签名。2011年2月26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彭乙、吴乙(乙方、被告)与案外人沈甲、张某、沈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同)474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前,验收交接房屋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前,其中付款协议明确:乙方于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1年2月26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前支付189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前支付5万元。同日,彭乙、吴乙还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转让价款26万元,应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2011年5月4日,彭乙(借款人、抵押人)、吴甲(共同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系争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189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5月4日至2033年5月4日,贷款发放后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购房款名义直接支付至沈甲账户。2011年5月24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3.84平方米)、系争车位(建筑面积41.60平方米)变更登记为彭乙、吴乙共同共有。同日,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2015年2月15日,系争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2011年2月26日,原告存款78万元,原告向沈甲转账118万元,彭乙向沈甲转账32万元。2011年3月6日,原告存款135万元,彭乙存款50万元,原告向彭乙转账140万元,彭乙向沈甲转账150万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沈甲转账106万元,彭乙向沈甲转账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如因原告非上海户籍导致无法过户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房屋、车位的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包括银行贷款亦由原告偿还。房屋购买后被告一家三口并未居住。审理中,吴甲到庭进行陈述。吴甲称,虽然系争房屋、车位的登记时间为吴甲、彭乙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吴甲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车位的权利,以后对系争房屋、车位也不会主张权利。吴甲知晓2011年1月20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事,其亦在委托协议上签名。房屋所涉银行贷款其本人并未偿还,也没有过问此事。房屋购买后,被告、吴甲并未居住。审理中,被告、吴甲明确,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未了结的债务,亦无离婚打算,吴乙在系争房屋、车位的权利,由原告处理,彭乙、吴甲对此均无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车位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彭乙、吴乙,现原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车位享有所有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材料可知,被告系接受原告委托购买系争房屋、车位,被告亦称相关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实为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系争房屋、车位实际上应归委托人原告所有。彭乙的丈夫吴甲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车位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曾协商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车位由被告继承,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确认其对系争房屋、车位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X号车位归原告王某某、彭甲所有;二、被告彭乙、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彭甲办理上述房屋、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彭乙、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