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道苍与莫京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苍,莫京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张道苍,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姚春野(系原告表弟),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莫京太,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苍诉被告莫京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野,被告莫京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苍诉称:2014年8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莫京太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府小区附近时,左转弯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两车相碰,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报警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十一天,医嘱建休三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京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莫京太赔偿原告医疗费6212.84元、误工费9847.5元(97.5元/天*101天)、护理费3997.5元(97.5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电动自行车停车费80元、修车费500元、拐杖费120元,合计24187.84元,人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三、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1、对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但是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时间计算过长,我公司认可41天,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伤情为左侧趾骨及坐股指骨折,无明显分离移位,其伤情不严重,不影响其正常活动,只是注意避免剧烈运动,所以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不需要110天;4、误工费,休息时间过长,因原告为骨裂,实际休息时间不需要这么长。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在治疗期内应发放基本工资,考虑到原告所在单位为皖能大厦,属国有企业,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会减少;5、拐杖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莫京太答辩:一、事故发生后我并非不和原告进行协调,只是原告在处理问题时较为过激;二、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在误工总天数中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再行计算,我方最多只认可65天的误工费,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三、住院费应按照最后出院时医院的最后结算时间为准,另外产生的费用我不支付;四、对原告电动车停车费80元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修理费应有发票,同时修理费用过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页、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收款收据一份(拐杖费12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拐杖费事实;5、施救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元;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和莫京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页、医院的收费票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医嘱及随访指导部分未明确加强营养及陪护的时间,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营养期及护理期。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拐杖出具单位为汽车服务公司,这与该公司性质不合常理。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300元。对证据6,保单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就其抗辩事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交通事故伤者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在皖能大厦当保安,每月工资1700元。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记录的,当时原告陈述基本工资是1700元,但是工作时间外原告还有其他收入,故不能仅仅以1700元来计算。被告莫京太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莫京太就其抗辩事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莫京太3055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莫京太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府小区附近左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耻骨支、左坐骨支骨折。2014年8月11日,被告莫京太向原告支付现金3055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2、一个月后我科复查;3、休息三个月;4、加强营养;5、陪护一人;6、随诊。同年9月18日,原告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6213.34元。嗣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款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京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为莫京太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在皖能大厦从事保安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人保公司人员向其作调查询问时原告陈述其月工资17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与莫京太达成一致意见,即莫京太按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用,人保公司对于莫京太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莫京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莫京太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6213.34元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赔偿医药费6212.84元,没有超过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按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计算。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1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调查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原告虽在当庭中主张1700元仅是其基本工资,还有其他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为5723.3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997.5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6、车辆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虽造成车辆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维修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维修费500元,不予支持;鉴于人保公司同意赔付维修费220元,本院予以采纳。7、停车费8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拐杖费120元,两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肥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出具单位营业范围与出售拐杖该商品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253.6元。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莫京太赔付。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32.84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720.8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300元。被告莫京太垫付的费用3055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赔付原告15198.6元。对于被告莫京太垫付的费用,鉴于被告人保公司与莫京太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莫京太按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用621.3元,剩余莫京太垫付的费用2433.7元,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莫京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苍损失15198.6元,返还被告莫京太垫付费用243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道苍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苏经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