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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与韩才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韩才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施古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东施古镇。负责人张学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利,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才宝,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以下简称东施古支行)与被告韩才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施古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才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施古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韩才宝由被告韩士宇担保从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才宝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韩才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400元、利息89003.80元未还。故要求被告韩才宝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东施古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韩才宝贷款计息说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韩才宝身份证复印件;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被告韩才宝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韩才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韩才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施古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414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才宝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1年7月15日,被告韩才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韩才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韩才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400元,利息89003.8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韩才宝送达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被告韩才宝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韩才宝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韩才宝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韩才宝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934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韩才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韩才宝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借款本金93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韩才宝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89003.8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34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韩才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才宝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