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中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白某某。因为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所以经常口角生气。被告近几年对家庭不尽义务,我与被告已经无法沟通。现在被告的行为我已经无法忍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想和原告好好的过日子,一起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6日生育长女白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口角生气。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母亲生气后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与家庭成员有过口角,对双方的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需双方互谅互让,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雲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