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某在本村郝某的小卖部门口盗窃上官某某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侍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并取得谅解。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某在本村郝某家巷子口盗窃史某的银灰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300元。后又将该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上官某某、史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