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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吴婷婷(实习),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晓晴、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静、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晴、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长女汪某乙出生,2007年10月7日,次子汪某丙出生。2009年5月7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再次生育能力。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当晚,原告前去被告父母家探望孩子,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孩子需要母爱,现原告有抚养能力,可以独立抚养孩子,专心照顾孩子的生活,也能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汪某乙、婚生子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清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从离婚至开庭之日这两个月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情境未发生改变,孩子和从前一样,还是由爷爷奶奶帮忙抚养。在未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婚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做了绝育手术,已经丧失生育能力;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汪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享受到探视权。离婚协议上第一条就明确了离婚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由谁承担抚养费;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通过这三份证据要求变更抚养权,不能成立。汪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警单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5日离婚当天晚上11点多,原告到被告处探视孩子,踢打损坏防盗门,后报警处理此事;2、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3、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鲍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父母的情况说明,证明婚生子女从出生就一直和祖父母在一起生活,祖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助抚养孩子;4、上派镇民生小学证明,证明孩子在学校学习成绩优秀。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反映当时报警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当晚11点多去探视孩子,此证据恰恰说明在离婚当天被告就违反协议约定,不让探望孩子,证明了原告的诉请依据;对证据2,没有工资表等佐证,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抚养孩子。从法律上说,父母有第一抚养权,且祖父母抚养孩子对老人也是不利的,从户口本上反映出女孩子已经近10岁,由母亲抚养更适合;对证据4,没有异议,不影响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孩子由祖父母照顾,身心健康、学习优秀,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甲协议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长女汪某乙,于2005年11月3日出生,汪某丙于2007年10月7日出生,一女一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当晚余某探视孩子与男方家人起冲突,遂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应是双方综合自身的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达成的,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余某诉称出于胁迫达成的离婚协议因未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余某离婚后未能成功探视孩子,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男女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保障双方享有抚养权和行使探视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义务,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