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梁艮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艮双,张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艮双。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上诉人梁艮双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1日,梁艮双出具借条,向张志勇借款59200元,约定月息1060元。打借条后还款2000元。梁艮双称曾还款30000元,还替张志勇还了段志刚30000元,提供了其与张志勇的通话录音和张志勇给段志刚打的借款条。对此,张志勇否认,并称通话录音所说的还款30000元是在梁艮双给张志勇打借条之前,已经结清了的;张志勇借段志刚30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梁艮双替张志勇还段志刚30000元也是在梁艮双给张志勇打借条之前,而且是在张志勇、梁艮双共同做工程时共同借的,也是用共同的款还得。原审认为,梁艮双向张志勇借款59200元,约定月息1060元,打借条后还款2000元,由梁艮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确认。张志勇请求判令梁艮双偿还借款59200元及利息44520元,不违反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还的2000元。梁艮双以其与张志勇的通话录音为证证明还款30000元,张志勇否认,认为其还款30000元是在梁艮双给张志勇打借条之前,已经结清了的,而梁艮双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梁艮双称其替张志勇还段志刚30000元,张志勇亦否认,称也是在梁艮双给张志勇打借条之前,而且梁艮双给张志勇打借条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张志勇借段志刚30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因此,对梁艮双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遂判决:梁艮双偿还张志勇借款57200元及利息445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宣判后,梁艮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志勇与梁艮双合伙做生意,经清算亏损,其强迫梁艮双出具借条;张志勇借梁艮双30000元,应予抵消;梁艮双代张志勇向段志刚归还借款30000元,也应予抵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艮双是否应当给付张志勇57200元及利息44520元。梁艮双主张张志勇胁迫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梁艮双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志勇向段志刚出具借条借款发生于梁艮双向张志勇出具借条之前,且梁艮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代为履行的合意,故梁艮双主张应予抵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梁艮双为证明张志勇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原告被告录音证明》,但《原告被告录音证明》与录音原件内容不符,经过删减,且没有显示录音时间,故本院对梁艮双提供的《原告被告录音证明》不予采纳,对梁艮双主张的张志勇向其借款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梁艮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