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汉灵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灵,蒋日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汉灵,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98弄4号1611-1612室;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日童,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毛家弄66号后下;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江汉灵伙同被告人蒋日童经预谋,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新村路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江汉灵将陈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米手机窃走,并立即下车将手机传递给在旁等候的被告人蒋日童。被告人蒋日童随即携所窃手机逃入甘泉一村内,并将手机藏匿于该小区76号3楼拐角处。经鉴定,上述红米HM1S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汉灵在上述公交车站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日童在甘泉一村小区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桑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的手机通话详单及通讯录截图,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汉灵、蒋日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汉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日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