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毛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毛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日生育长女毛蕊,现年6周岁;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长子毛烁,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对两个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毛某某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不符合离婚条件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毛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毛蕊、长子毛烁随原告毛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高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毛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4)滦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但因双方就孩子抚养等未达成一致,所以原告撤诉。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观点。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3、申请人为“毛某某”的宅基地申请表。根据结婚证,原、被告结婚是在2008年,但是该申请表显示宅基地是在2007年申请的,所以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以前就已经建成了。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表的审批时间不能代表原、被告的房屋建造时间,审批表不是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4、分家单,分家单中有被告的签字,该分家单证明新房四间是原告的父母所建,只是在结婚时赠与给原告本人所有。3、4号证据共同证明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分家单所列的房院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并不是原告的父母建造,所以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分家单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的笔体不一致,此证据属于拼凑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继续生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从双方认识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可以看出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原告毛某某第一次起诉之后,被告高某某经常回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毛某某撤诉后,被告高某某也经常回家与原告毛某某居住,而且原告毛某某也去过被告高某某在滦平县城佟家沟的租住地住过。在一个月前,被告高某某还回家与原告毛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现在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高某某经常回家看望毛烁,被告高某某履行了家庭义务。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王蕊,并要求原告毛某某按照城镇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建了正房四间,此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高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高亚静的证言,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毛某某的父母赠与给原告个人。原告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高亚静是被告高某某的亲姐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对房屋是什么时候建的没有说清楚。证人对于建房时由谁出资的根本不知情。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是在高亚静的笔录中,证人高亚静说原告建房时向高亚静借款,高亚静与被告高某某所说内容矛盾,所以此证言不属实。2、原、被告在2007年阴历4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录像,证明原、被告结婚时争议房屋所在的位置还没有现在的新房子。原告毛某某的质证证意见为:原、被告在2007年阴历4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属实,但光盘中的录像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后所建,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证明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阴历4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日生育长女毛蕊,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次子毛烁。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6月10日撤回起诉。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4)滦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沟通化解。原告毛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毛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志新审 判 员 柳 燕人民陪审员 王占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子静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