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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桂平与国华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平,国华丰,国华东,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364号原告杨桂平,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林(杨桂平之子),198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国华丰,男,1988年6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东,男,1983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刘庄村1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杨桂平与被告国华丰、国华东、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桂平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冯俊林,被告国华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国华东,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李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平诉称:2014年12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通景园东门南侧,我乘坐的张达义驾驶的车号为京GK55**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国华丰驾驶的车号为京G807**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另一乘车人刘秀华和驾驶员张达义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京公交(通)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国华丰负全部责任。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肇事车辆交给不具有货车驾驶资格的国华丰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华丰、国华东、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我损失377976.68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5938.4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65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8.25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121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费用合计377976.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华丰辩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是认为数额过高,赔偿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国华丰与国华东是无偿帮工关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该由真实的车主和被帮工人国华东赔偿。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国华丰在事故后已经为杨桂平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取收国华丰一分钱利润,并未由此车产生收益,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国华丰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其与国华东是无偿帮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事故成因及公司条款,我公司对该起事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因事故认定书中列明国华丰持C1驾照,驾驶货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后弃车逃逸,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关于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数额由法院核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至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至50元计算。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赔偿指数30%过高,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综合赔偿指数23%较为合理。营养费,每天按30元较合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护工标准,只参照住院期间护工标准,价格过高,原告出院后是家庭护理,数额应该适当减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关于二次手术费,我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较为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案肇事司机国华丰正在被羁押中,考虑到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国华东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车辆每年向挂靠公司交一定的费用,由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2日13时3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通景园东门南侧,国华丰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京G807**)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撞同方向于力驾驶轿车(车号:京EY18**)左后部,后中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张达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GK55**,内乘:刘秀华、杨桂平)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桂平受伤,张达义、刘秀华死亡。事故后,国华丰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30分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国华丰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后弃车逃逸。于力驾驶轿车、张达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刘秀华、杨桂平乘坐小型普通客车,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国华丰为全部责任,于力、张达义、刘秀华、杨桂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桂平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住院4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等。经杨桂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杨桂平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费用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5年3月1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桂平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损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5000元。”另查,杨桂平户口为农业户口。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台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兹有崔秀英,女,出生日期1925年8月28日,其长子杨江桥,其长女杨桂兰,其次女杨桂平,其三女杨桂敏于1982年1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四女杨桂华,其五女杨桂先,其六女杨桂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国华丰已为杨桂平支付医疗费11000元。再查,车牌号为京G80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国华丰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国华东,上述车辆系挂靠于物流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国华东要求国华丰驾驶上述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杨桂平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54938.43元(不含国华丰已为杨桂平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65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8.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8976.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组合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国华丰驾驶车辆与杨桂平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桂平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国华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国华丰应对杨桂平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国华东找国华丰帮助其驾驶车辆,国华丰在帮其驾车过程中驾驶车辆与杨桂平发生交通事故。国华东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华丰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杨桂平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为此国华丰应与国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华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80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于物流公司,故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桂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桂平主张的医疗费,因国华丰已支付其医疗费11000元,该11000元应予以扣除,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桂平主张的交通费,因杨桂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其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桂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及每日100元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国华丰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故对杨桂平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桂平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国华丰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伤二死,故本院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均分,杨桂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国华东、物流公司对国华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物流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未取收国华丰一分钱利润,并未由此车产生收益,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平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国华丰除已支付原告杨桂平医疗费一万一千元外,再赔偿原告杨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被告国华东、被告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五百元,由被告国华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国华东、被告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均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杨桂平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华丰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国华东、被告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均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