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吴某,女。被告姚某甲,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两个月就草率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经常以暴力及辱骂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从2014年9月两人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3月16日在监利县民政局附近被告把原告在地上拖行几十米远,并威胁要杀了原告,原告家属这时报了警。证据五、受伤照片。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将原告打得全身红肿。证据六、四条短信。证明被告以“同意离婚要到民政局办理”为由,将原告诱骗到县民政局旁,扬言要拿刀杀死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姚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前、庭后,经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庭,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姚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婚后,由于两人不善于沟通、交流,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暴,给原告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带来了一些伤害,也给夫妻感情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说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他们花了11万元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但不清楚房子具体位置。在庭审快结束时,被告闯入法庭对原告进行辱骂,让原告回家给他带小孩。庭审结束后,在法庭院门外,被告不听法庭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拉扯原告让其回家,原告不愿,双方大吵大闹,致使原告亲属再次拨打“110”报警。庭审后不久,原告及其妹向本庭提供了两份二人亲笔书写的信件,主要内容反映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不好,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其亲属在庭审中,庭审后提供了一些资料和证据,具备了离婚的法定情形,但考虑到被告情绪过激,加之被告在庭前、庭后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还在意原告,说明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因此,本院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更希望被告能为了两个孩子,珍惜家庭,改正克服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妻子要尊重、爱护、宽容、体贴。虽然原告长期无工作,在家带孩子,但与被告在人格及地位上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更不是保姆关系。也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要善于动口,学会沟通、交流,不动手,杜绝家庭暴力,创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