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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51岁。被告蔡某甲,男,汉族,58岁。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后于1985年5月结为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有婚外情、使用暴力,已威胁到本人及家人的生命安全。2014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蔡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为蔡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其后,原、被告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感情信任、忠诚等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庭审中表示,调解和好后,双方实际上未有沟通、联系,仍各自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其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感情信任、忠诚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损害,特别是在2014年5月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蔡某甲仍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吴永宁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龙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