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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星,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石岘镇康平老六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安图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汪清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星于2015年1月17日14时1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丽佳人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美容院门口柜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金星因盗窃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执法办案场所使用情况登记表,“金华通讯”手机店的登记记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星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金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