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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峰与被告许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峰,许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田峰,男。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东,男。委托代理人鞠春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原告田峰与被告许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被告许志东委托代理人鞠春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2时,案外人赵香勇驾驶吉F519**号重型货车行至马风时,车辆发生溜车,将行人原告压伤。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赵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医学院)、东港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1天、7天,支出医疗费63529元,出院后一直休治至2014年9月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3529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1+7)天]、误工费10208元(3500元÷30天×88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护理费3643.88元[95.88元×(31+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3元、病历复印费60.50元,合计189526.38元。涉案吉F519**号车辆系被告许志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许志东承担。被告许志东辩称,涉案吉F519**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案外人赵香勇系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按10%扣除超医保用药6353元。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意按70.08元/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及休治天数为准,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损失加以佐证,故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临江派出所及清花园社区依据该两份租赁协议所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我公司不承担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案外人赵香勇驾驶吉F519**号重型货车行至马风时,车辆发生溜车,将行人原告压伤。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赵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医学院)、东港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1天、7天,支出医疗费63530.03元(沈阳医学院住院费61775.99元+东港市中医院住院费1746.04元+门诊费8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崔作伟护理,崔作伟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4月租住在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3号楼2单元205室。事发前,原告系丹东市振兴区小舵手海味之家厨师,误工期间工资被停发。由原告单方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所作(2014)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食、环指挛缩畸形,功能丧失18%+9%;中指功能丧失18%;右手损伤致功能丧失45%,右手损伤致双手功能缺失22.5%,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70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3529元(含超医保用药6353元,原告请求数额少于实际数额63530.03,按原告请求额计);2、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1+7)天];3、误工费6232.20元[95.88元×(31+7+27)天,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3643.44元[95.88元×(31+7)天];5、交通费152元[4元×(31+7)天];6、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额少于实际数额15346.80元(25578元×3年×20%),按原告请求额计],合计184438.64元。另查,涉案吉F519**号车辆系被告许志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案外人赵香勇系被告许志东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丹东市振兴区临江街道办事处清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驾驶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赵香勇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志东作为侵权人赵香勇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6353元,因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依法请求误工费应以住院及休治天数为准,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据病历及诊断书将原告误工天数调整为65天;原告请求病历复印费无依据,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其他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58085.64元(184438.64-120000-6353);被告许志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8085.64元(120000+58085.64);驳回原告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3元,合计2753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许志东承担26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志东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