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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建龙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53号罪犯陈建龙,男,生于1986年9月14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以(2011)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金3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甘刑三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1分,技术考试合格。在酒盒生产改造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龙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三日(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