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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锦屏县宏辉租车行诉龙盛亮、第三人龙见洲、姜林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6-16 17.20.39)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宏辉租车行,龙盛亮,龙见州,姜林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锦屏县宏辉租车行。经营者王辉,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个体户。被告龙盛亮,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第三人龙见州,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第三人姜林香,女,1968年4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锦屏县宏辉租车行诉被告龙盛亮,第三人龙见洲、姜林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第三人龙见洲、姜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龙盛亮与原告王辉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将一辆号牌为贵HW85**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出租给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在租车合同中具体明确,约定的租金为500元。由于被告龙盛亮不遵守合同约定,不妥善保管和使用该租用车辆,将该出租车辆违规拿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三人龙见洲使用,导致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中午在锦屏县敦寨镇敦新大道,将原告王辉租用给被告的车辆撞坏。之后,第三人龙见洲电话告知原告王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才知道车辆被被告不当使用、第三人违法使用损坏。第三人龙见洲积极赔偿了撞坏三棵树(属敦寨工业园区所有)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在敦寨派出所调解时缴纳了1000元的无证驾驶罚款。但对于敦寨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的赔偿原告王辉38000元协议,第三人龙见洲及其担保人姜林香、被告龙盛亮没有积极地按期履行。约定的赔偿期满之后,原告王辉多次催促被告龙盛亮和第三人龙见洲、姜林香履行赔偿义务,但他们三人均置之不理。2015年2月13日,被损坏的车辆经黎平县鹏程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第三人龙见洲在该修理厂将该车交给原告王辉。由于被告龙盛亮,第三人龙见洲、姜林香给原告王辉造成了误工费、出租车收入损失等多项损失,没有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盛亮未答辩。第三人龙见洲辩称,首先,第三人龙见洲愿意一个人承担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也愿意一个人来偿赔偿原告王辉的经济损失;其次,原告王辉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第三人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只同意支付1.8万元左右,且要外出务工一年左右时间才能完全支付。第三人姜林香辩称,是儿子龙见洲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应该由儿子一个人来承担。第三人姜林香现在身体有病,经济十分困难,不愿意为儿子龙见洲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认为儿子的赔偿数额只应该在1.5万至1.6万之间,且只能靠儿子外出务工一年时间才能完全支付。审理查明:王辉依法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锦屏县宏辉租车行”,经营地点在锦屏县敦寨镇敦寨下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辉。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龙见洲向原告的经营者王辉询问是否有车出租,原告的经营者王辉答复有车出租,当得知第三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之后,表示不愿意出租车辆给第三人龙见洲。随后,第三人龙见洲向王辉陈述自己是受朋友龙盛亮的委托来此租车,并打电话给被告龙盛亮说车行有车出租。第三人龙见洲在与被告龙盛亮通电话的过程中将电话交于原告的经营者王辉接听,原、被告在电话上沟通之后,达成一致的租车意见:把被告之前到原告租车行租车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当日的租车合同使用,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遵照合同执行;把之前租车合同的租车期限改为2015年1月12日5:30时至2015年2月13日5:30时;约定的租金为500元(含一日租车费240元,押金260元)。第三人龙见洲将500元现金交于原告的经营者王辉,王辉将号牌为贵HW85**的车钥匙交于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龙见洲不能开车。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龙见洲驾驶贵HW85**号轿车在锦屏县敦寨镇敦新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第三人龙见洲发生交通事之后,当天即在锦屏县敦寨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向原告的经营者王辉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赔偿原告王辉车损费、误工费共计38000元,第三人的母亲姜林香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龙见洲向原告的经营者王辉支付3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王辉与被告龙盛亮达成一致意见,所采用的合同文本标题为:“宏辉租车租车合同(一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原告的经营者王辉为甲方(出租方),被告龙盛亮为乙方(承租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四条乙方的义务,第3.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租赁车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9.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维修费在1200元以下的由客户自己支付;如损失费用在1200以上的按〈机动车保险条例〉执行,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车辆损失费用在1200元以上的由客户支付收取加速折旧费(车辆自挂牌之日起未满两年的按30%,两年以上的按20%),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上尾部有原告的经营者王辉与被告龙盛亮的署名。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者王辉于2013年12月19日,用73900元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上户登记的号牌为:贵HW85**。第三人龙见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将车送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为35日,第三人于车辆修复出厂之日将车交还原告王辉,全部的修理费用已由第三人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租车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本案,原、被告在电话上沟通后,达成了租车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自合同成立生效后,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龙见洲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龙见洲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对第三人龙见洲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是侵权之诉还合同之诉的认定。原告起诉时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起诉,不能同时起诉,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提起诉讼,应当按合同之诉处理本案。三、关于原告方经济损失的认定。《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车辆加速折旧费、营业收入减少三个方面的损失。一是受损车辆维修费已由第三人龙见洲支付,原告已不存在该项费用的损失;二是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未发生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财产的损失范畴。结合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王辉与被告龙盛亮在租车合同第六条第9款中,对车辆加速折旧费约定为30%(即73900元×30%=22170元)。三是原告营业收入减少,第三人龙见洲发生交通事故,将车送修理厂修理的时间为35天,造成原告35天未能将该车出租,对原告是一种损害。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24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业损失为8400元(即35天×240元/天=8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570元。四、关于本案责任认定。一是原告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王辉未直接将车钥匙交于被告龙盛亮,而是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三人龙见洲,未直接将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与被告,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0570元×20%=6114元)。二是被告龙盛亮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责任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龙盛亮自愿与原告订立书面租车合同,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违反合同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盛亮不直接驾驶车辆,构成违约。被告在第三人龙见洲办理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龙盛亮违反《合同》第7条的约定,将车辆转借给第三人龙见洲,构成违约。被告龙盛亮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即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30570元×80%=24456元),扣除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租车押金260元和已经赔偿的3000元,还应承担21196元。事先已赔偿的修车费,依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关于第三人龙见洲、姜林香责任的认定。第三人龙见洲驾驶被告龙盛亮承租的车辆,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无证驾驶的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盛亮和第三人龙见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可以另行协议或诉讼解决。第三人龙见洲的母亲姜林香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2014年1月13日,当第三人龙见洲出具《欠条》时,第三人的姜林香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虽然未写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姜林香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林香自愿在《欠条》上签名承诺,在3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不得反悔。结合本案案情,姜林香对第三人龙见洲的21196元连带赔偿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龙盛亮应承担赔偿责任21196元,第三人龙见洲对原告的损失211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姜林香对第三人龙见洲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的38000元支付违约损失,经审查,依租赁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结合违约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的违约损失为21196元,与欠条约定的38000元,相差较大,约定的数额超出损失总额的30%。事后,第三人龙见洲认为约定的金额过高,其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应当调整,本案涉及到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应当按合同之诉确定赔偿数额,对超出违约损失为2119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屏县宏辉租车行(经营者王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整;二、第三人龙见洲对被告龙盛亮应赔偿原告锦屏县宏辉租车行(经营者王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姜林香对第三人龙见洲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七十五元,被告龙盛亮、龙见洲负担三百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七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建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昌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