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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某某村崔某某家拉木头,看崔某某家中无人,遂潜入崔的卧室,盗走现金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该款项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达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