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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33岁(198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证人周×2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1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西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漷马路时,适逢王×(女,殁年45岁)骑电动自行车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人周×1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王×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告人周×1于2014年8月20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1之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的辩护意见为:王×所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事发时停靠在路口的厢式货车一方和事发路口围墙所有权人在事故中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周×1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1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1无犯罪记录,如实交代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视听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申请证人周×2出庭作证,申请对王×所驾车辆的最高理论车速、刹车功能进行鉴定,申请对王×所驾车辆的车重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1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西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漷马路时,适逢王×(女,殁年45岁)骑电动自行车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人周×1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王×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周×1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王×所驾“雷捷”牌电动自行车车重为55.4kg,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1已于诉前赔偿被害人王×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3时20分,其和周×1一起吃完饭后,周×1要开着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去修理部修空调,其二人出门后,周×1上车,其到路边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其在距离其10米左右远的地方正好看到周×1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漷马璐西田阳村西口,先停了一下,后向东转弯,车刚刚驶入东西向道路的中间位置,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正好撞到周×1所驾车辆的左侧护杠,其赶紧上前,看到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是一名女子,倒在周×1所驾车辆的左后部,头南脚北躺在左后轮南侧一点,嘴角流血了,电动车倒在左后轮北侧一点,其赶紧帮忙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被害人王×之夫)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王×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3、被告人周×1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交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道路情况、事故车辆碰撞位置及车辆损坏情况等。5、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周×1、王×体内均未检出酒精。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冀R×××××)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7、北京市通州区机动车检测场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牌号为冀R×××××的大型汽车经检验外观项目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前照灯灯光亮度不合格。8、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经鉴定,涉案的“雷捷”牌两轮车整车质量为55.4kg。9、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证明: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骑行状态。10、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王×身体所受损伤情况。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1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1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冀R×××××)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涉案车辆后发还的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1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据此确定周×1为全部责任,王×无责任。17、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18、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王×的身份情况和家庭关系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20、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周×1于诉前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尚达汽车修理厂称重单和车辆类型认定报告,因与在案的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交的视听资料所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出的对王×所驾车辆的最高理论车速、刹车功能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上述申请内容对证明本案事实缺乏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出的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申请,经本院工作,未发现并调取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1无犯罪记录,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出的“王×所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害人王×所驾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但现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相应职能部门在现实中也并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且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故不应以被害人王×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而认定其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出的“事发时停靠在路口的厢式货车一方(车牌号:京Y×××××)、事发路口围墙所有权人在事故中均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周×1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1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厢式货车一方和围墙所有权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周×1驾驶机动车应仔细观察路况,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公安机关根据在案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周×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1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赵丽丽、臧梵清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中   华代理审判员 赵   程   宇人民陪审员 耿   桂   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峥书记员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