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宣告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王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孙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被申请人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进行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的父亲已去世。被申请人于2003年至今一直在长春市安宁精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4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孙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梅